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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数据产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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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数据产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数据产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建议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可以将数据相关权利拆分为各种细小的权利,或将数据相关产品套用至现行知识产权法可以保护的各领域之内,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尽量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库保护等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内解决。同时,也应当严格依法对数据产权予以一定限制,设定一定的数据使用豁免,破解数据流通与垄断的矛盾。

  从适用专利法保护来看,如果权利人想以专利权保护数据产权,就必须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且获得授权。但是,大数据一般体现为单纯的商业方法(模式)、特定算法或者计算机软件,其法律属性往往接近于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不具备可专利性。同时由于大数据专利所涉及的多为计算机的后台技术,运用专利权保护易被规避。因此目前大数据的专利申请量较小,这是适用专利法保护数据产权面临的最大困境,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从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来看,当数据形式能够形成被感知的表达,且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时,完全可以将其作为某类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如果数据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关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涉及数据的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如在针对“刷粉刷量”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行为通过技术手段以虚假的方式增加点击率、粉丝量、点赞量,造成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以及关注度等数据产生虚假认知,以此误导用户和经营者对产品和服务的选择,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通过干扰平台自有数据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但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产权也面临一些问题。问题之一就是,由于涉及数据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法院不得不越来越多地适用一般条款作出裁决,否则难以实现对新类型数据的保护,但是一般条款的过多适用又会因为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裁判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致等问题,甚至可能不当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而妨碍竞争自由,抑制市场活力。同时,如何依法正确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适用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其他专门法的适用关系,也是难以回避的问题。

  此外,还应当考虑到由于新型数据权利不断涌现,当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难以覆盖时,是否需要适用其他领域法律互补规制;互补规制会不会导致数据产权整体保护体系的混乱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

  二是建议尽快制定出台关于审理数据产权纠纷案件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对数据创造、运用、保护中产生的突出法律问题加以明确、规范,进一步明晰裁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性文件可以对下列问题予以明确:数据产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公共数据利用问题、社会利益和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平衡问题、促进数据流通与共享和避免数据流通停滞和滥用问题、数据爬取规范问题、大数据和数据库等汇编作品保护问题等等。

  此外,数据产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还应当注意与行政保护相衔接,尽快形成数据产权的全链条大保护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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