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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责任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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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广大畜牧从业者: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事关畜牧业生产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为切实做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现将部分有关法定义务和违法责任告知如下。

法定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2.《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规定,无害化处理的方式有焚烧法、化制法、高温法、硫酸分解法、深埋法。

3.《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天。

违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等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违法生产、经营提供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许可证件的等便利条件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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