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水域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管理、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水域突出问题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水渠、水塘等水体。
第四条 建立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长制湖长制组织体系。
省、市、县、乡四级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
跨省和跨设区的市重要的河湖设立省级河(湖)长。各河湖水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
第五条 河(湖)长的具体设立、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总督导、总调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划和重要制度;
(二)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河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三)督促河(湖)长、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湖管理和保护职责;
(四)其他需要督导调度的重大事项。
乡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督导、调度职责,督促实施河湖管理工作任务,协调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相关问题。
市、县、乡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兼任责任水域河(湖)长的,还应当履行河(湖)长的相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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